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洪敏智

被告 林淑芬

呂宇弘

呂宇祥

呂桂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呂進榮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宇弘、呂宇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原列林淑芬、呂**、呂宇祥為被告,因被繼承人呂進榮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其協議分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出具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被告呂**為呂宇弘,後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被告呂桂誼為被告,因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淑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4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淑芬、呂宇弘、呂宇祥、呂桂誼(下稱被告林淑芬等4人)之被繼承人呂進榮於107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林淑芬等4人於107年4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予被告呂宇弘、呂宇祥2人所有,並於107年5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開行為當屬被告林淑芬將其可繼承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呂宇弘、呂宇祥,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淑芬等4人陳明同意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方知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宇弘、呂宇祥名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9月2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392號函送資料可稽,而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呂進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9年8月28日南區國稅局嘉縣營所字第1091244944號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調取之拋棄繼承案件查詢資料、被告林淑芬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林淑芬等4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林淑芬等4人於110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林淑芬等4人之認諾,而為被告林淑芬等4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芬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呂宇弘、呂宇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69

4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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