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朱卉雅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上訴人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再開言詞辯論,並由法官陳芸葶為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琬如
法官翁熒雪
法官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