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昱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昱宸、林祖弘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昱宸、林祖弘(下合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宣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67頁、第45至47頁之刑事撤回上訴狀)。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是否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潘昱宸、林祖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趁無人在內之際,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士殿店內,徒手竊取 何勝雄 所有之木櫃5個(已發還)、木門3片(已發還)、木箱2個(已發還)、木材18根(已發還)等物品,得手後分別置放在潘昱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祖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上,各駕車離去。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何勝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均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伍、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等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000900號卷第19、22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