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文鈞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