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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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5、3344、3825、3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佳弘(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檢方偵訊之初即已坦承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全力配合案件之審理,顯有可憫恕之情狀。被告家中有兩名年幼兒女,分別為6歲、8歲,被告已離婚,小孩身處單親家庭,急須被告之照顧安頓,父母親年紀老邁,父親患有多年痛風之疾病,行動不便,須母親全天照顧,被告之弟弟自小即患有先天性腦性麻痺,生活無法自理,母親原本照顧父親和小弟已分身乏術,如今再加上照顧被告之兩名年幼兒女,無以為繼,且被告6歲小兒子曾因腸病毒引發重症,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加護病房使用葉克膜救治,挽回性命,至今仍須定期往返醫院,回診追蹤觀察病況,一切家庭經濟與生活重擔全落在母親一人身上,被告於收押期間心急如焚、憂心重重、食難下嚥、日夜懸念,因無法克盡為人子、人父應有之責任,實有愧疚,故懇請能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安頓老小,稍盡照顧之責,以利日後安心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訴訟進行程度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有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其強度應有所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確有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於民國101年8月8日駁回其上訴,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累犯,須加重本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原審及本院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將返家照顧家人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不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目前業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或生活狀況,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於被告配合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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