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馮東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東郎(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之101年1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該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時間為101年3月27日,係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前,並非緩刑期內,自不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原裁定未查,遽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於法未合。㈡受刑人在犯案後深感悔悟,且二案已蒙法院准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受刑人已以此為教訓,時時警惕自己,倘若撤銷緩刑宣告,不僅受刑人深表遺憾與痛心,也對法院體認立法意旨暨國家當前刑事政策之美意大打折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0年6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
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月7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於101年6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在100年6月11日所犯竊盜案,經本院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萬5000元,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故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受刑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反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即101年1月7日,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的竊盜犯行,致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前後所為皆為竊盜犯行,恣意違反法規範,且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犯案,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裁定理由並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經核並無違誤。㈡至抗告意旨所陳,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應為101
年3月27日,並非101年6月27日,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緩刑期間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審法院不應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月7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於101年6月27日撤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27日,並非101年3月26日或101年3月27日,受刑人顯係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有所誤解,故本件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要件無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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