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瑞碧
訴訟代理人 馬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臺中市○○區○○○○道路南下出口與五權西路,因倒車疏
忽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蔡祝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3,271元(工資
6,540元,烤漆16,381元,零件350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
輛之保險,已將上開修理費用全數賠付予保險人,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
價單、受損車輛照片為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四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伊沿中彰南下出口左轉五權西
路,伊先在路口等左轉燈,但都沒有左轉燈,另一向來車已
經過來,伊為閃避而倒車等語(本院卷第18頁),然該處中
彰南下匝道出口處係禁止左轉五權西路,現場亦設有禁止左
轉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
),本件被告違反標誌之指示,於禁止左轉之處所左轉,又
於倒車時,疏未注意位於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被告車輛之
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自屬違反上述規定,
被告自有過失;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祝菁於警詢
亦陳明:伊沿中彰南下出口並左轉駛入五權西路,行駛到路
中間時,環中路就變燈,伊和前方車卡在路中間,他(指被
告)又倒車,撞到伊車左前等語(本院卷第19頁),顯亦係
於禁止左轉之處所左轉而有違反特定標誌之指示,亦與有過
失亦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
結果,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
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
費用共計23,271元(工資6,540元,烤漆16,381元,零件350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本
院卷第1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5年1月22日,已使用3年7月22日應計為3年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350×0.369=129;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129=221;第2
年折舊值221×0.369=82;第2年折舊後價值221-82=139;第
3年折舊值139×0.369=51;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51=88;第
4年折舊值88×0.369×(8/12)=22;第4年折舊後價值88-22
=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前開工資費用6,540
元及烤漆費用16,381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22,987元(計算式:6,540+16,381+66=22,987)。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違反標誌之
指示,於禁止左轉處所左轉,復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
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
祝青同有違反標誌之指示,於禁止左轉處所左轉之過失,已
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綜合前述
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
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6,091元(計算式:22,987x70%=16,091)
。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6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