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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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東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0630101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
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異議者
,該處分即告確定。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主文指稱異議人於民
國106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由 巫啟誠 提供之賭場參與賭博,與事實不
符,伊從頭至尾均無入內參與天九牌賭博,僅係順道載友人
楊朝欽 至現場找朋友,且到場後之10分鐘內均坐在客廳內玩
手機,自難推論在場之人全部參與賭博,而對伊處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罰鍰,及沒收賭資145,381元,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裁處罰鍰及沒入賭資,該處分書於106年1
月21日作成(見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於106年2月7日
收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計至106年2月12日
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於106年
2月14日始提出異議,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收文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逾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異議。另實體
事項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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