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姿馨
訴訟代理人 張雯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亦均有規定。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
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
就本件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起訴狀中漏未表明其法定代理
人,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