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沈珀巧
原 告 沈欣儀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43,原告乙○○負擔百分之41
,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6。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
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如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被告丁○,嗣後以書狀追加被告丙○○,其
後原告已與被告丁○於本院調解成立(下稱被告丁○為訴外
人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丙○○,係就同一時地發生
車禍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丁○於103年9月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甫經文心一路口,
欲右轉前方巷道,遂超車前方,由原告乙○○所騎乘,後座
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詎訴外人丁○超車後竟轉向疏忽,突然右轉切入,致撞
擊系爭機車,原告乙○○因之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
內出血、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訴外人丁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少年法庭裁定。本件車禍發生時,
訴外人丁○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起訴後現已成年),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
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㈡原告乙○○請求下列損害賠償合計288,286元:
⑴醫療費用4,27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44,000元:於103年9月9日受
傷後急診就醫至103年9月15日出院,期間之日常生活行動
不便,均仰賴親屬看護,每日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
共須支出看護費用計7日14,000元。另出院後返家休養,
醫囑術後1個月內須專人協助照顧,經親屬看護,每日以
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
⑶工作損失40,016元:原告乙○○受傷前以手工彩繪安全帽
為業,亦兼模特兒或雜誌外拍模特兒,每月收入約3、4萬
元,因車禍事故肺部受損及臉部、手腳多處傷疤,約2個
月無法工作,以勞工每個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受有
40,016元(計算式:20,008x2=40,016)之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乙○○受有上揭傷勢,於急診翌
日並收到醫院核發病危通知,再原告乙○○係兼職模特兒
,受傷後非但受有皮肉疼痛,且影響未來職業生涯規劃,
身體精神俱受重大痛苦。請審酌原告乙○○係大學肆業,
任職模特兒及手工彩繪安全帽工作,每月3至5萬元收入,
名下財產機車乙部等情,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甲○○請求下列損害賠償合計69,090元:
⑴醫療費用1,300元。
⑵工作損失3,840元:原告甲○○受傷前係臺中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行政工作工讀生,每日領有840元薪資,
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4天,工作損失計3,840元(計算式:
940x4=3,840)。
⑶機車修復費用13,950元: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事
故嚴重損壞,修復費用計13,950元。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甲○○受有上揭傷勢,並見胞姐即原告乙○○受傷嚴
重且受病危通知,內心驚恐與害怕,身體精神均受莫大痛
苦。考量原告甲○○係大學四年,目前於台中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工讀、名下財產為機車一部,被告應連帶賠償
慰撫金5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88,286元,連
帶給付原告甲○○新臺6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8、67頁)。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上揭時地因超車後突然右轉,致所騎
機車與原告乙○○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乙○○因
之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
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訴外人丁○並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經少年法庭裁定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413號宣示筆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02號被告丁○之過失傷害
卷宗內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堪信屬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被告丁○及原告乙○○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查
訴外人丁○於警方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即 陳明 :伊行駛在機
車道靠內側,行駛至事故地點,突然打方向燈,伊就立刻右
轉,這時對方在伊右側平行行駛,伊一右轉,右側車身與對
方左前車頭碰撞,雙方倒地受傷,對方與伊同向行駛機車道
要直行等語,而原告乙○○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亦陳明: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從左側右轉文心一路
往河南路方向,伊見狀立刻煞車仍來不及,伊左前車頭與對
方右後車身碰撞,對方就是突然在左側右轉。又伊肇事當時
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在卷,足見事故當時係因訴外人丁○
突然右轉彎,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足稽,詎訴外人丁○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右轉,適原告乙○○所騎
乘之時速亦違反速限規定,訴外人丁○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
身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
告乙○○及其後座搭載乘客即原告甲○○均人車倒地受傷,
訴外人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乙○○亦有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已違反時
速50公里致煞車不及之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臺中市○○
○○○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為訴外人丁○具「
轉向疏忽。無照」之過失,而原告乙○○則具「已逾事故地
點限速」之過失,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亦同此認定
。再原告乙○○、原告甲○○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
是訴外人丁○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等損
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丁○確有過失,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
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
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
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本件訴外人丁○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103年9月9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丙○○當時為訴外人丁○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被告丙○○復
未舉證證明對訴外人丁○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
由存在,則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丙○○應就訴外人丁○之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應就本件訴外人丁○於上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理由,說明
如下:
1.就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項目:
原告乙○○主張醫療費用合計4,270元,並提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40頁),
此部分均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需要即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自103年9月9日受傷後急診就醫至103年9月1
5日出院,期間之日常生活行動不便,均仰賴親屬看護,每
日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另出院後醫囑1個月內須專人協
助照顧,該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30,000元
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乙○○於發生車禍後,受腹部挫傷
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經急診住院7
日,其中於103年9月10日並經醫院核發病危通告單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告單可佐(本院卷第34、41頁),足認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甚重,該傷勢初期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參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與目前
之看護行情相當,故認原告主張請求7日(即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即14,000元(計算式:2,000x7=140,000),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乙○○
雖稱醫囑須專人看護一個月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
,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乙○○出院後之傷勢,尚須專人
看護,且須看護達一個月等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請求受傷後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0,016元云云
,惟此部分原告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任職手工彩繪
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後二個月均無法再繼續從事此工作;再
上開彩繪安全帽或兼職模特工作顯係按件計酬,而原告乙○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車禍後二個月確有手工彩繪安全帽之
工作訂單之損失,或已有接單兼職模特外拍工作因之無法工
作之工作損失,亦乏醫療院所出具證據或有其他證據證明其
受傷後二個月均無法工作,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允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
、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經急診住院7日,其中於103年9月10
日並經醫院核發病危通告單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告
單可佐(本院卷第34、41頁),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乙○○
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
乙○○大學肄業,以彩繪安全帽兼職模特等為業,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名下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
告乙○○所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訴外人丁○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乙○○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
乙○○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小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金額應合計為168,
270元(計算式:4,270+14,000+150,000=168,270)。
2.就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醫療費用合計1,300元,並提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賴成宏 外科診所、哲民
診所、 劉泰成 聯給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至44頁),此
部分均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每日薪資840元,因車禍受傷請假4天,工
作損失3,840元云云,並提出上下班簽名簿、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16、
45至47頁)。惟查,原告甲○○係於103年9月9日22時25分
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參以其提出之上下班簽名簿(豐簡卷
第14頁)所載之上下班時間均係日間,是已難認其當日請假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復佐以原告甲○○係受有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依其傷勢均係四肢之磨損
及擦傷,其並未提出其傷勢已達有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之證
明,是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尚難允許。
⑶機車修復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
告甲○○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且其支出之機車修復費
用為13,950元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本院卷
第15頁),再上開機車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因零件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即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本院卷第
48頁),系爭機車係於102年4月出廠,迄至103年9月9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5月9日應計為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
6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590×0.536=7,284;第1年
折舊後價值13,590-7,284=6,306;第2年折舊值6,306×0.53
6×(6/12)=1,690;第2年折舊後價值6,306-1,690=4,6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甲○○
此項目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身體及精
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其係大學學生,並
有在客運公司工讀,名下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但有機車乙
部等情,業據原告甲○○陳報在卷,而被告丙○○名下無任
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
卷末證物袋)。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訴外人丁○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甲○○所造成傷害之
程度,原告甲○○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小結:原告甲○○本件因車禍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916
元(計算式:1300+4,616+8,000=13,916)。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且前開規規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
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原告固主張訴外人丁○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訴外人丁○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
告乙○○亦有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已違反時速50公里致煞車不
及之過失,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
則訴外人丁○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係本件車禍
肇事主因,原告乙○○則係肇事次因,本院斟酌肇事主因及
次因之情形、各自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應負2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丁○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訴外人丁○
及被告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非可採。而被告丙○○
既與訴外人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丙○
○之賠償金額,是被告丙○○應僅負80%之賠償責任,依此
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賠償134,616元(計算
式:168,270x80%=134,616),原告甲○○既係乘坐原告乙
○○駕駛之系爭機車,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駕駛人原告乙○
○之過失,故其得請求被告丙○○賠償11,133元(計算式:
13,916x80%=11,133)。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
起(參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
告乙○○請求被告丙○○給付134,616元,及自106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11,133元,及自
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之規定,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41,由原告乙○○負擔百
分之43,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6。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