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銘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交
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交
通規則,輕忽懈怠,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
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
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
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盡力彌過,犯後並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家屬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及其專
科畢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是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63號
被告賴銘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銘偉 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正英二街路旁倒車
欲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夜間有路燈照明、天候陰、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
人即貿然倒車至正英二街51號前處,適有 李丁瑞 乘座電動輔
助車自沿正英二街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賴銘偉駕駛之上
開車輛車尾撞擊李丁瑞乘座之電動輔助車,致李丁瑞受有大
腦創傷性出血、急性出血後貧血,於加護病房住院後,仍於
105年7月6日心臟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銘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光田醫療社團
光田綜合醫院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
參,核其所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思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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