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林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
程、撤銷登記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更正被告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
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
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
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
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查,被告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75年3月4日經臺北
市政府以建一字第14500號函為撤銷登記,然其有無依法為
解散登記、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被告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
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