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和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並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致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用
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卻貪圖一己之
小利而將帳戶管理權交付與不詳姓名之陌生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困
難;兼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所生之
犯罪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應依法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9191號
被告吳和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
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
、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以電話假冒朋友之方式,向 張秝禎 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
轉云云,致張秝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和倉上開第一
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嗣張秝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秝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於第一銀行清水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