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和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並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致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用
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卻貪圖一己之
小利而將帳戶管理權交付與不詳姓名之陌生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困
難;兼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所生之
犯罪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應依法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9191號
被告吳和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
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
、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以電話假冒朋友之方式,向 張秝禎 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
轉云云,致張秝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和倉上開第一
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嗣張秝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秝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於第一銀行清水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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