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7號
原   告  李明哲
被   告  陳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106年4月1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萬6,200元,並加計利息20%
及每月水費、電費、瓦斯、管理費用。」,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萬9,280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而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3萬1,400 │181.28│全部  │209萬9,280元│
│森北路614號3樓│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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