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仁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仁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聲請書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因週轉不靈,即竊取被害人 廖紅 所有財物以變賣,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及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宥恕(參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游仁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9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仁宗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前妻廖紅同住基隆市○○區○○路129之1號5樓之機會,於(一)101年1月10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廖紅房間內,徒手竊取廖紅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再持至基隆市○○路○○號 永成 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8000元。(二)101年1月11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廖紅房間內,徒手竊取廖紅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再持至上 開永成 當舖典當8000元。(三)101年1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廖紅房間內,徒手竊取廖紅所有之金戒指5個、金墜子1個、金耳環2個得手,再持至上開永成當舖典當1萬3000元。(四)101年1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廖紅房間內,徒手竊取廖紅所有之金戒指1個得手,再持至上開永成當舖典當4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仁宗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永成當舖經理李東正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當票、照片各4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