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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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 如
相 對 人 郭春彬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春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自第三人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郭春彬之一切債權,
惟相對人目前設址於戶政機關,伊預期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
送達予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