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銘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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