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潘○○(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係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胞姐即代號00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男友潘△△(完整姓名詳卷)之父。潘○○平時多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地址詳卷)之蝦寮(下稱前述蝦寮)看顧養殖物,晚間則會前往潘△△及B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述住處)洗澡,因而認識約自民國105年9月起借住該址之甲女。潘○○於同年10月4日夜間11時30分許,與潘△△、甲女、B女聚餐完畢返回前述住處,潘△△及B女率先進入住處內,潘○○則猶在屋外與有意租屋而居之甲女,聊及潘△△之爺爺尚有空屋可供居住等事,詎潘○○竟在2人交談期間突然伸手擁抱並親吻甲女,復趁甲女遭受驚嚇一時無法反應之際,將甲女拉上其平日騎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將甲女搭載至前述蝦寮。潘○○偕同甲女抵達蝦寮後,無視業察覺潘○○意在對自己毛手毛腳之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優勢之體力,強行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將甲女壓制在蝦寮床上,繼而不顧甲女持續以哭泣、大叫且掙扎表明不欲遭碰觸,執意以優勢之體力強吻甲女之胸部、陰部,並吸咬甲女之乳頭成傷,復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再進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嗣因潘○○酒後陰莖不能勃起致無以進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乃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對不起」、「這樣會害了潘△△」等語,甲女則在拒收2000元之餘,趁隙穿上衣物逃離蝦寮,潘○○見狀旋騎乘機車追上甲女將前述2000元交予甲女,並將甲女載回前述住處。嗣於翌日(105年10月5日),B女發現甲女遲未上班而詢問甲女,甲女始告知B女其昨夜遭潘○○性侵之經過,B女轉知潘△△後,2人即帶甲女至醫院驗傷,經醫院通報警局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證人B女(甲女胞姊)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記載;另上訴人即被告潘○○(下稱被告)、其子潘△△、其配偶鐘○○之姓名,及前述住處、蝦寮之確切地址,亦均予適度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甲女前於警詢中乃陳稱:被告在住處外跟我聊天時,突然抱我,並且親我的嘴巴,我嚇一跳呆住,被告就把我拉上他的機車,載我去蝦寮,到蝦寮以後,被告把我推進去,並脫光我的衣服,將我壓在床上,一直親我的胸部、陰部,吸咬我的乳頭,我一直哭、掙扎、大叫,被告不管我,並且要我不要叫,還將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裡面,後來我找到衣服穿上後要離開,我一直哭,自己要走回前述住處,走到半路,被告騎車過來將2000元塞到我的手裡,並把我拉上機車腳踏板上載我回住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迄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與被告在住處外的情況、我如何搭上被告的機車、如何乘坐、後來我如何離開蝦寮等情我已經忘了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31頁),互核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乃係在案發當月之21日所製作,相較之下,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已距離案發時間1年有餘,甲女警詢中之記憶本應較為鮮明;再綜觀甲女首次警詢筆錄之內容,甲女係由母親、社工陪同製作筆錄,且筆錄製作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無曲意附和警員之詢問,復就曾遭被告硬塞2000元嗣後方透過潘△△交還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亦無所隱瞞。準此,依證人甲女警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綜上所述,就證人甲女上述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甲女閱覽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代號)及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足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案發當天往返前述蝦寮等完整經過之詳盡內容,乃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B女、潘△△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B女、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
2.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點,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甲女前去前述蝦寮,並在該處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外陰部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
甲女在前述住處外聊天時,提及要給甲女2000元而藉此暗示有意與之為性交易,甲女雖然不曾口頭明確說「好」,但就讓我牽上機車將之載往前述蝦寮,抵達蝦寮後,我先與甲女坐在床邊聊天,再之後我進而將甲女壓制在床並以手撫摸她胸部、陰部,甲女在整個過程中不曾表示絲毫反對之意,所以我認為她是同意的。本案我根本未違反甲女意願,另我亦不曾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云云。而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一開始即與甲女講好以2000元進行性交易,應是甲女覺得原本議定之金額太低才事後返還該2000元,而改以遭性侵害之說詞,向被告索求更多賠償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係甲女胞姐B女之男友潘△△之父,平時多在前述蝦寮看顧養殖物,晚間則會赴前述住處洗澡,因而認識約自105年9月起借住該址之甲女;又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夜間11時30分許,與潘△△、甲女、B女聚餐完畢返回前述住處,潘△△及B女率先進入住處內,被告則猶在屋外與有意租屋而居之甲女,聊及潘△△之爺爺尚有空屋可供居住等事,嗣猝然伸手擁抱並親吻甲女,並進而以平日騎用之機車,將甲女搭載至前述蝦寮,再進而將甲女壓制在蝦寮之床舖上,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事後被告復騎車搭載甲女返回前述住處;末雙方乃於105年11月6日簽立和解書1紙各情,俱經被告坦言在卷,且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甲女手繪蝦寮現場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5月24日潮警偵字第106312748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前述住處至前述蝦寮沿路街景照片、前述蝦寮四周及內部照片、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究係性侵害抑或性交易之認定: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在前述住處門口外聊天,被告突然抱我,並親我的嘴巴,我嚇一跳呆住,被告就把我拉上他的機車,載我到蝦寮,一下車被告就開始摸我的胸部,並把我推進去蝦寮裡面,脫光我的衣服,我當時有掙扎並跟他說不要,被告仍把我壓在床上,一直親我的胸部和陰部,還有吸咬我的乳頭,我一直掙扎、哭、大叫,但被告不管我,要我不要叫,並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持續找衣服要穿,但被告把我壓住,讓我無法動,我有反抗也有打他,但我的力氣不如被告,後來我找到衣服穿上後,被告跟我說他對不起潘△△,還拿2000元給我,但我拒絕他,自己走出蝦寮,走到半路時,被告騎車過來把2000元塞到我的手裡,並把我拉上機車載我回上開住處等語(警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前述住處外跟我聊天,突然抱我,並親我的嘴巴,接著將我拉上機車,以環抱我的方式騎車,載我去蝦寮,到蝦寮以後被告就對我上下其手,開始脫我的衣服,當時我一直反抗,但被告把我壓在床上,一直親我的胸部、陰部,我的乳頭遭被告咬傷,接著被告把手指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反抗,後來他給我2000元,我把錢丟在床上,穿好衣服跑出去,被告騎機車追上來,說他對不起潘△△,跟我道歉並將2000元塞給我等語(偵卷第34至
35、75、1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住處外吻我,我被嚇到,接著被告將我載到蝦寮,並把我拉進去裡面,進去以後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把我推倒在床上,並壓在我身上,過程中我有反抗,說我不要,也有大叫,但被告還是將手放入我的陰道,我的乳頭也遭被告咬傷,後來被告給我2000元,我將錢丟給被告後先離開蝦寮,被告騎車追上來,並將2000元硬塞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41頁)。
2.依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地點、遭性侵之過程、被告於事後給予甲女2000元,甲女拒收並逕自逃離蝦寮,被告隨後騎車追上,再將款項塞給甲女等主要經過,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相互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若非證人甲女確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相符?至證人甲女歷次證述關於遭被告性侵經過之細節,雖詳簡有別,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往往隨時日之間隔而逐漸模糊之常情,況又屬眾人最不願回憶(回想)之遭侵害經歷,本難期證人甲女可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要求甲女歷次指述內容均一字不差,是不能以證人甲女所指述被告實施性侵經過細節詳簡有別,即執此認定其所言均不可採,附予說明。
3.況本案係因證人B女於案發翌日發覺甲女遲未上班,向甲女詢問原因後,甲女始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B女轉知證人潘△△後,B女及潘△△認為事態嚴重,旋即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並另赴前述蝦寮發現沾血之衛生紙,經醫院主動依法進行責任通報,進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事發隔日甲女沒有去上班,我問她怎麼了,甲女才傳臉書訊息跟我說她昨晚遭被告強姦,我跟我男友(指潘△△)說這件事,潘△△說要帶甲女到醫院驗傷,驗傷後我們還有去前述蝦寮找證據,並在該處垃圾桶內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等語綦詳(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
3至145頁),證人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女於案發隔日傳訊息給B女,說我爸爸(指被告)強姦她,我在旁邊看到訊息才知道,知道以後我載甲女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207至216頁)明確,並有與前述證述內容相符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2至16頁),自亦堪認定。甲女既係因B女詢問,始被動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且甲女就本案從未主動報警處理,自與事先杜撰情節並積極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然有別。 況佐 以證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僅有見過幾次面,互動不多,並無不睦等情,分經證人甲女、B女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5、34頁;原審卷第141頁),且互核相符,並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60頁),則甲女於本案要無曲辭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亦堪認定。
4.證人甲女首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除無誣陷被告之虞、復無瑕疵可指外,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⑴按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應指明。⑵由證人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案發隔日即
105年10月5日凌晨要上班之前,在住處1樓有看到甲女,當時甲女眼眶紅紅的,有流眼淚,一定是在哭,但我當時要去工作,沒有多問,只有叫甲女上樓睡覺等語(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及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事發隔日即105年10月5日甲女沒有去上班,就是一個人坐在床上都不說話等語(偵卷第25頁),可知甲女於案發之初情緒激烈起伏而不斷流淚,且迄至應上班之時間,乃一反常態未按時外出工作,而默默呆坐在床致引起胞姊B女之注意、探詢,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低落不穩、畏懼等反應相符,是上述證人之證言,適足補強甲女所為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⑶遑論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沒有勃起無法插入甲女
生殖器,可是我有撫摸她的胸部及陰部,且手指有插入她的生殖器…我載甲女去前述蝦寮,進入該處後,我就親甲女,脫甲女的衣服並親甲女胸部,撫摸甲女陰部時手指頭有插入她陰道,我想做愛但因喝多了無法勃起,所以我的生殖器沒有插入甲女陰道,之後我有跟甲女說對不起,這樣會害了他姊姊跟我兒子(指B女及潘△△),之後甲女就穿上衣服,我有拿2000元給甲女,然後我載甲女回到前述住處…我無法勃起,所以我就拿錢給她等語(警卷第3頁),而坦言其於案發當時,除曾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外,並曾親吻甲女胸部,且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暨甲女之衣服確實係其出手褪去,及其乃係在對甲女為前述各該行為且本想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惟因陰莖無法勃起致不能如願「後」,陳稱「對不起」及「這樣會害了潘△△」等語,並進而表示要給甲女2000元且提出給付,甲女則趁此際自行穿回衣服;且其於偵查、原審中迭供稱:到前述蝦寮後,我有親、摸甲女,我不確定甲女有無大叫,但我有將甲女壓上床,把她的衣服脫掉,並有用手指撫摸
甲女陰部;在蝦寮撫摸甲女胸部、陰部時,我有壓住甲女等情不諱(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9頁),而分別核與證人甲女首揭證稱被告將其衣服脫去,並將其壓制在床,對其強吻,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再之後才陳稱「對不起」並提出2000元各情,相互吻合,益徵甲女該等證述內容確屬有據而為實情無訛。至被告固自偵訊起改稱:我在前述住處之前與甲女聊天時,就以「妳要不要跟我去蝦寮,我給妳2000元」等語暗示要與甲女為性交易,甲女才與我同赴蝦寮,但因我於案發當晚喝醉,沒有印象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應該只有撫摸陰部等語(偵卷第41、97至98頁;原審卷第61、89、24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9頁),惟苟有暗示性交易之情,或因酒醉致記憶模糊不清之情,被告於警詢大可坦率以告,豈有捨此不由,而故為就任何人均無利益可言,且與自己認知存有落差之供述(明明不確定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卻執意說確有此事等)?況被告於警詢中既得明確陳稱自己於案發當晚因酒醉致生殖器不能勃起之情,並「兩度」坦言自己確曾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復於行為後自知有愧並因此表示「對不起」及提出2000元予甲女,足徵被告於案發之際,乃明確辨識先前飲酒對自己身心狀況之影響(酒後性慾高張亟於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但因陰莖不能勃起而無法如願),暨自身行為之不當,是故於侵犯甲女後乃以口頭表示「對不起」,及提出2000元之行動,圖解自己之歉疚,且迄於製作警洵筆錄時,對該完整經過猶然記憶深刻,而得有條理進行陳述,並毫不遲疑表明案發時並無以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自無就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乙事記憶模糊,及竟將自身認知之2000元性交易約定,誤陳為事後單方提出歉疚補償(賠償)之理。從而被告於案發前縱曾飲酒,然辨識、記憶等能力均未因而明顯減損,是被告前於警詢所言,乃均係其案發時之真實親身經歷無訛,被告自偵訊起改以前述情辭置辯,乃臨訟飾卸之詞,要屬子虛;連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曾以手指插入
甲女陰道,然其於案發實已酒醉致記憶模糊,本案至多僅有猥褻而未達性交程度,且並未違反甲女意願而係雙方約定性交易云云,均非事實,並不可採。
⑷甲女於105年10月5日16時5分許至安泰醫院驗傷,經檢
查發現甲女受有兩側乳頭疼痛(疑似咬傷)、陰部9點鐘方向擦傷0.5公分之傷勢;另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側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及甲女左、右手指甲,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各情,分別有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058015990號鑑定書存卷足查(偵卷第9至11、14至15頁、彌封袋),是甲女於案發後乳頭、陰部均有傷勢,且甲女胸罩相對乳頭位置斑跡、雙手指甲檢出之DN甲,俱與被告之唾液DN甲-STR型別相符。復佐諸甲女於案發後乃經被告自前述蝦寮載回前述住處,繼而旋遭潘△△發現其在1樓哭泣而匆匆催促其上樓睡覺,續經B女查覺其呆坐在床而未按時外出工作,B女進予向其追問緣由後即轉告潘△△,並在潘△△力主之下先赴醫院驗傷,再赴前述蝦寮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各情,俱已如前述,則甲女接受驗傷之傷勢及身上所留存與被告DN甲型別相符之各項跡證,僅有可能是案發當時,在前述蝦寮內,由被告所傷或接觸所留存至灼,核與甲女所證其遭被告咬傷乳頭、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暨其於該過程中有反抗等情節相符,亦可資以補強證人甲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另以:我只有親吻甲女乳頭云云而否認將甲女咬傷;及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稱:無法認定甲女乳頭乃係被告咬傷云云,均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併予指明。
5.稽上事證相互參析,可知首揭甲女證述內容乃有確切之補強事證,而得保障所述內容係屬真實無訛,是本案乃係被告於案發時點,在前述蝦寮內,無視甲女明確表示「不要」,逕以優勢之體力,強行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將甲女壓制在床,繼而不顧甲女持續以哭泣、大叫且掙扎表明不欲遭碰觸,執意以優勢之體力強吻甲女之胸部、陰部,並吸咬甲女之乳頭成傷,復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再進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且嗣因酒後陰莖不能勃起致無以進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始提出2000元予甲女,並表示「對不起」、「這樣會害了潘△△」等語,甲女則在拒收2000元之餘,趁隙穿上衣物逃離蝦寮,被告見狀旋騎乘機車追上甲女將前述2000元交予甲女,並將
甲女載回前述住處,亦即2000元乃被告侵犯甲女後片面提出之款項,且被告載甲女前去蝦寮前從未提過要給甲女2000元之事,2人間從無性交易之約定,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被告與甲女間事先約明以2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且被告僅有親吻、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情,別無咬傷
甲女乳頭、以手插入甲女陰道等行為云云,俱屬子虛,斷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另以:本案應是甲女事後覺得以2000元進行性交易金額太低,才返還該款項,而以遭性侵為由向被告索求更多賠償云云,為被告辯護,並以甲女於案發後曾向被告索賠高達50萬元,並自行降至20萬元,且最終雖與被告簽立無條件和解書,然實際上甲女乃取得5萬元款項等情,資為論據。
惟查:
⑴由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中自承:我問甲女要不要跟
我去蝦寮,甲女當時沒有講話,沒有說「好」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原可知甲女未曾明確表示同意與被告共赴前述蝦寮,遑論在該處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且被告對此情實知之甚詳。又被告與甲女僅係因各自之子、胞姊乃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見過幾次面、2人互動不多,亦如前述,佐以被告復明確供稱:
我與甲女不太熟,也沒有男女間之感情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60至61、89頁),則以雙方歷來之互動,亦斷無任何使被告誤認甲女乃同意(或有同意可能)僅為區區2000元即與其性交(性交易)之情。況被告與甲女之間從無性交易之約定,而是被告侵犯甲女後片面提出之2000元款項予甲女,且被告載甲女前去蝦寮前,亦不曾提及要給
甲女2000元各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事後覺得以2000元進行性交易金額太低,始以遭性侵為由向被告索求更多賠償云云,本屬無稽。
⑵被告事後曾給予甲女5萬元乙節,固經證人甲女、B女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136至137、147頁),然該5萬元乃係被告夫婦以「壓驚紅包」之名義令甲女收受,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鐘○○於偵查時證述:我向甲女說,如果妳缺錢的話,我可以叫被告包5萬元給妳壓壓驚,後來是甲女主動到我們家無條件和解的,甲女也沒有其他條件要求,希望這件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5萬元是被告太太說給我紅包壓壓驚的等語;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5萬元是紅包,我們有說不要錢,被告太太說那是要給甲女的紅包等語明確(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7、147至14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堪以認定(偵卷彌封袋內;遮隱之影本參見偵卷第28頁)。又縱認該5萬元乃係和解金,甲女既因本案受有身心創傷,其受領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乃其法律上權利,自難認甲女有何為索取高額賠償金而誣陷被告之情。至於案發後雙方商討和解金額過程中,甲女及其男友曾要求被告支付50萬元,並逐次降至20萬元等情,固亦據證人B女、證人即居間協調者 莊秋霞 、證人潘△△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9至150、180至
186、214頁),惟磋商和解本不免有各方先行提出理想數額再彼此協調、讓步之過程,且被害一方因不堪心理折磨,致願對求償金額大幅退讓只求事件儘早終了,亦非罕見,辯護人徒以前述之本案磋商和解過程,推論甲女係為索取高額賠償金而誣陷被告,亦不可採。
2.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等檢出另一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乙節,固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14至15頁),惟本案既已有前揭事證可證被告確藉由強制手段,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對之性交得逞,則前揭鑑定書此部分之結論,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DN甲乃是在細胞核之內而非若指紋觸物必留下痕跡,是故手指性侵之行為人於實施侵害過程中,若未在被害人陰道內脫落(遺留)足量之表皮細胞,致無從自該處採得含行為人DN甲型別之跡證,亦非不可想像,乃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是對甲女陰道採證之結果雖未檢出被告之DN甲,原不足以被告並未對甲女性侵之有利認定,辯護人執此遽為被告並未將手指插入甲女之推論,同無足採。
3.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蝦寮之過程中,甲女確實並無逃離或對路人求救等情,固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惟甲女乃在與被告聊及潘△△之爺爺尚有空屋可供甲女居住之交談過程中,突遭被告擁抱並親吻及進而拉上機車腳踏板,一方面飽受驚嚇,一方面又需顧念被告乃身為胞姊男友之父,殊難要求甲女能立即聯想到被告竟意在進而對其性交,並及時作出脫逃、求援之反應,蓋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即擁吻甲女,並將甲女拉(或牽)上機車腳踏板且發動車輛離去等舉動,固已顯逾身為男性長輩之分際,然若甲女匆匆跳車求援之後,確認被告乃意在介紹潘△△爺爺之空屋而探詢其有無借(租)用意願,豈不徒增尷尬,其與胞姊日後又將如何自處?況以甲女當時為年僅18歲之女子,被告則為中年且持續從事養蝦勞動之男子,其體型、力氣、社會經驗等均遠勝於甲女,且甲女當時無交通工具,被告則騎乘機車而在移動之速度、靈活性等項,亦俱明顯優於甲女;遑論觀諸被告騎乘機車所行經之路線僅前述住處起步約100公尺內有民宅,再之後路線周遭多係田野、人車不多,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前述住處至蝦寮沿路街景照片可參(偵卷第54至67頁),是甲女縱已察覺被告恐意在對其施加侵犯,甲女既無法確保呼救對象必能助自己順利脫險,且於跳車後僅能徒腳求援,被告卻能騎車輕鬆追上,則貿然跳車求援,不但可能徒勞無功,甚且因此激怒被告而致令自身處境更形危殆,是自不能以甲女於遭被告搭載過程中,並未跳車脫逃、出聲求援,即認甲女乃係自願與被告同赴前述蝦寮,甚進而推論甲女乃與被告合意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至灼;基上同一理由,縱甲女於被告依序開啟前述蝦寮兩道門鎖之過程中,並未拔腿奔向附近喪家求援,亦不能遽為甲女乃自願與被告同赴前述蝦寮進行性交易之推論。被告及辯護人以甲女於經被告騎車自前述住處載抵前述蝦寮之過程中,未曾試圖逃離、求救一節,逕為本案乃性交易而非性侵害之推論,亦非的論。
4.前述住處並非被告之住處,被告僅是在晚間會前往該處洗澡,平時多在前述蝦寮看顧養殖物,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若甲女真有遭被告性侵害,豈可能事後返回被告之前述住處睡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所為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外陰部、吸咬甲女乳頭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53歲,而甲女於案發時僅為18歲之人,
2人年紀差距多達35歲,被告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強行對甲女為上述強制性交犯行,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辯稱其當時因酒醉而不清醒、印象模糊、甲女並無反抗、2人間係性交易等語,以矯飾其犯行,然事後曾給付甲女5萬元,以期減輕甲女所受之身心創傷,並與甲女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僅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養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