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忠華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聲字第46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劉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華犯竊盜17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2月1日前,爰依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將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法院對此類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會從輕處理。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線或內部界線,但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原審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請重新給予合理之裁定。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對此有所闡釋。95年7月修正之刑法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應執行刑期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17罪,其中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0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加計後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1年,雖在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然受刑人所犯者,全為竊盜罪,計17罪,犯罪時間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犯罪地點,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為住家,附表編號5部分為店家,附表編號3、4、6至17部分則均為大學院校,受刑人在不及半年內之密接時間犯罪,其犯罪手法、態樣相同,所侵害者同為侵害私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竊之物多為相機、手機、電腦等設備,犯罪所得僅新台幣數十萬元,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折服第一審判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受刑人犯罪侵害之同質性,具體反應於所定刑度,亦未說明其限制裁量所憑之依據,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較內部界限刑期11年11月,僅減少11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及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在短短6個月以內,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期使罪刑相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