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宏偉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宏偉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住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判決適用法律未盡妥適及量刑,被告遭境管後,迄今無法前往香港公司做生意,僅在果菜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18歲,一個7歲,家中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岳父重度殘障,被告與太太需要負擔岳父經濟來源,本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台北市○○區○○路○○○號4樓,近期被告在桃園市覓得工作,有時需住在桃園市,被告歷次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有解除限制出境、住居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分別就共同犯準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11罪,各量處以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但既提起上訴,即尚未確定,且
其中所犯48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本院參酌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限制出境時間已久,相對於公務員部分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但被告仍應準時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6、557頁),暨聲請人前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到庭就審等節,本院認已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住居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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