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秉喆 (原名 程志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 律師 蔡秋聰 律師
法扶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106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7322號;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秉喆(原名程志豪,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更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亦明知其持有之粉末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4月12
日23時55分至翌(13)日0時7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附表四編號4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皮老闆」),與 陳正偉 (暱稱「@@」)聯絡後,於106年
4月13日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6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陳正偉,並當場收訖500元現金。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
21時11分至32分許,以上述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單 靖純 (暱稱「靖純」)聯絡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66巷口,以7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 單靖純 ,並收取500元現金,同時約定剩餘200元價金先行賒帳,惟迄被查獲止仍未收取。
㈢又成年人基於對已滿18歲未成年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12至17時間之某時,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而以其所有之粉末狀愷他命放置桌上任由尚未成年之友人 陳伯倫 (00年0月生)、 何懷權 (00年0月生)取用之手法,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無事證足認轉讓數量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該2人當場摻入香菸內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程秉喆所有如附表三、四之物,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程秉喆(原名程志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6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222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132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133頁、第159頁反面、第
166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30頁反面、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陳正偉、單靖純、陳伯倫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4至16、23至24、32至34、41至42;偵二卷第24至25頁)、何懷權於警詢(警一卷第19至21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4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伯倫、何懷權、單靖純、陳正偉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陳正偉、單靖純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表二所示微信對話內容截圖8張(警一卷第4、6至7、25、27至29、31至36、41、42、44頁;106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541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1至70頁;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61至64、68至69頁)在卷,暨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4、5所示之物(含愷他命、現金)扣案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6 包愷 他命之毒品成分確經檢驗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35頁),足徵被告首揭關於販賣愷他命予陳正偉、單靖純,及以容任陳伯倫、何懷權取用手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該2人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證人陳正偉、單靖純於偵訊中均證稱係因有購買愷他命之需求,始經由朋友介紹,而於106年3或4月間甫結識暱稱「皮老闆」之被告,足見陳正偉、單靖純與被告俱無交情,並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攜帶毒品送交陳正偉、單靖純之理,遑論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每賣1個人大約可賺100元左右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第166頁),足見被告乃藉販賣愷他命賺取價差牟利無訛,則被告為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犯行之際,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㈢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次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再按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陳伯倫、何懷權之愷他命均係粉末狀,並係摻於香菸內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與陳伯倫、何懷權證述相符,復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粉末,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且非屬目前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該愷他命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至灼。 末愷 他命既早於91年間即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國內復經常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案例,依被告行為時年滿23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66頁反面;本院甲卷第56頁反面參照),再佐以被告既能經由非正當之管道取得粉末狀之愷他命並加以轉讓供人施用,其對愷他命之形態、正常取得管道及其效用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自已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乃係非合法製造之偽藥。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㈠、㈡販賣愷他命以營
利,及就事實一㈢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核被告就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案陳伯倫、何懷權於案發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事實一㈢之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另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被告自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再就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在同一時、地,以同一容任行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陳伯倫、何懷權2人而無從明確分辨先後,自屬以一個轉讓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2.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偽藥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事實一㈢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相同法理,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實際淨利(利差)僅為百元之數,而就轉讓犯行更是毫無利得,且對象俱係前已沾染毒品之人,是被告各該犯行均核屬同好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得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計,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原無過重之處;況被告本案2次販賣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轉讓偽藥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更僅有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人施用,除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外,亦助長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惟就事實一㈢部分即轉讓犯行,變更
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復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均助長毒品及偽藥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數量均不多,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僅500至700元不等,獲利非鉅。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1200元,並育有1子(原審訴字卷第1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2次販賣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之轉讓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暨就被告之2次販賣犯行部分,考量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行為時間、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末就扣案物應否沒收之部分,則予說明:
1.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分別經檢驗出各該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反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就第一、二級毒品始有沒收銷燬之規定,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6包愷他命是跟本案2次賣出之愷他命同時販入,之前本來分裝好要賣,但沒賣出去等語(偵一卷第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
135頁),足見扣案毒品自屬販賣後所剩餘,而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愷他命,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2.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為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犯行,均係使用其所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行動電話(警一卷第3至4、6至7頁;偵一卷第3頁;原審訴字卷第24、134、160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2之夾鏈袋則係被告所有、擬供販賣毒品時分裝之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0頁),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諭知沒收。
3.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已實際收取各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頁;原審訴字卷第22至23、135、160頁),核與單靖純、陳正偉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4、4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併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販賣愷他命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因被告復自承該2次販賣犯行合計之犯罪所得1000元,乃包含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現金內(原審訴字卷第24、134、16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毋庸諭知於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另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原審訴字卷第36頁)雖屬違禁物,然連同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5之3萬9000元現金,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5.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案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以致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本院詳予敘明如前;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量刑。其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刑,以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該宣告刑中,已依最低法定刑減輕將近一半,自均無過重之可言。至就轉讓偽藥部分,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亦極貼近法定最低刑(指有期徒刑2月),同無過重之處至灼。是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原審主文│├─────────┬─────────────────────────────┤│編號│原審主文│├─────────┼─────────────────────────────┤│1│程秉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實一㈠,即起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編號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書犯罪事實一㈡)│元,均沒收。│├─────────┼─────────────────────────────┤│2│程秉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實一㈡,即起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編號5之犯罪││書犯罪事實一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附表二:事實一㈠、㈡之微信對話內容│├─────┬─────────────────────────────────┤│編號│微信對話內容│├─────┼─────────────────────────────────┤│1│程秉喆(A)微信暱稱:「皮老闆」、帳號:ebj9527││(事實一㈠│陳正偉(B)微信暱稱:「@@」、帳號:Z000000000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通話時間:106年4月12日23時55分許││㈡)│B:一樣的地方嗎?│││A:正確,介紹你的美憂零有用嗎?│││B:有的喔,我還有介紹給人,哈哈。│││A:哈哈。││││││2.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0時1分許│││B:5分鐘到。│││A:【貼圖】OK。│││B:3││││││3.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0時7分許│││B:到了。│├─────┼─────────────────────────────────┤│2│程秉喆(A)微信暱稱:「皮老闆」、帳號:ebj9527││(事實一㈡│單靖純(B)微信暱稱:「靖純」、帳號:jingzhun00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11分許││㈠)│A:什麼事。│││B:你可以拿500給我嗎?│││A:呃…好。│││B:還是能不能先欠著你200-300,明後天給你,看你。│││A:到了說。│││B:好,你現在要來嗎?│││A:洗個澡就過去。│││B:好。││││││2.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A:【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2秒│││A:【貼圖】到。│││A:【貼圖】到。│││B:好。││││││3.通話時間:106年4月13日21時51分許│││B:我欠你的,不要跟我老公說,我會自己拿給你。│││A:【貼圖】OK。│└─────┴─────────────────────────────────┘┌───────────────────────────────────────┐│附表三:扣案毒品│├──┬─────┬──────────────────────┬───────┤│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含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質淨│備註││││重並證據出處)││├──┼─────┼──────────────────────┼───────┤│1│第三級毒品│1.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驗前淨重│││愷他命6包│成分,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0.076公克│││(含包裝袋│克,純度約82.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3│0.161公克│││)│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0.461公克│││├──────────────────────┤0.477公克││││2.送驗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0.793公克││││,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44公克,│0.796公克││││純度約81.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1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總計2.764公克│││├──────────────────────┤││││3.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純質淨重││││成分,驗前淨重0.461公克,驗後淨重0.441公│0.063公克││││克,純度約76.1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1│0.131公克││││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0.351公克│││├──────────────────────┤0.383公克││││4.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662公克││││成分,驗前淨重0.477公克,驗後淨重0.458公│0.641公克││││克,純度約80.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3│---------││││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總計2.231公克│││├──────────────────────┤││││5.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93公克,驗後淨重0.772公│││││克,純度約83.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2│││││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6.送驗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96公克,驗後淨重0.776公│││││克,純度約80.4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2│第三級毒品│1.粉橘色圓形錠劑205顆取2顆鑑定,含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38.078│││硝甲西泮20│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43%,檢驗前總純質淨│公克│││5顆(粉橘│重約1.687公克(警一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驗後淨重37.713│││色圓形錠劑│36頁)│公克│││205顆,含│││││包裝袋)│││└──┴─────┴──────────────────────┴───────┘┌───────────────────────────────────────┐│附表四:其餘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證據出處│├──┼──────────────────┼─────────────────┤│1│K盤2個│警一卷第28、35頁│├──┼──────────────────┼─────────────────┤│2│夾鏈袋1包│警一卷第28、36頁│├──┼──────────────────┼─────────────────┤│3│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29頁│││號SIM卡1張)││├──┼──────────────────┼─────────────────┤│4│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29頁│││號SIM卡1張)││├──┼──────────────────┼─────────────────┤│5│現金新臺幣4萬元│警一卷第28、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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