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高秋萍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建興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4日經裁判離婚,抗告人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及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1萬3,047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474元。抗告人對上開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關於命抗告人於109年2月27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命抗告人給付該日以前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等部分。原法院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3,205萬8,900元,不併計上開附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上訴理由未爭執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爭執伊有權居住至109年2月27日,應以105年5月17日至109年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萬9,336元及相當於回溯5年內租金之不當得利181萬3,047元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原裁定有誤,應予廢棄等語。查,抗告人固不否認相對人之所有權,但仍抗辯其現在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對於原判決命其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此部分上訴利益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核定之,而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計入上訴利益。抗告意旨認不應依系爭房屋價值核定,而應依不當得利金額核定其上訴利益云云,容有違誤,委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