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旺家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共同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12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032號卷第9頁,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03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主文誤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7日,應予更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偽造,且相對人未具體陳述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又系爭本票係其向相對人承攬工程之擔保本票,兩造業於106年8月15日合意終止工程契約,系爭本票應已失其擔保效力等語,經抗告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1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無須提出已為提示付款之證據,且相對人已提出授權書證明再抗告人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到期日,自形式觀察難認偽造;況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及有無因兩造間合意終止工程契約而失其擔保效力,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等語,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