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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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許耿 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家河 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親自領取原法院書記官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月19日具狀異議,並無異議逾期之問題。又系爭確定證明書上未記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之字樣,不應過於苛責伊,宜本於情理法兼顧之原則處理,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書記官之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故明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此觀92年2月7日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即明,不因法院書記官未於其處分上加以記載「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異其結果。
三、查原法院於107年8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之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由書記官於同年10月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核此確定證明書為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依上說明,抗告人自應於收受系爭確定證明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抗告人於107年10月4日收受系爭確定證明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1頁)。是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07年10月15日即告屆滿(107年10月14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即10月15日,且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前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7,有原審卷第164頁陳報狀、第167-1頁送達證書為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提出陳報狀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64頁收狀戳日期),顯已逾10日之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證明書上未記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之字樣,不應過於苛責伊,宜本於情理法兼顧之原則處理云云。惟抗告人得提出異議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職權為伸長或縮短(司法院解字第10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縱因前情遲誤不變期間,仍不得藉詞延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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