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鍾藝豪 被告 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 陳明 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6樓,然是否即為其居所地不明,且本件並無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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