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雅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雅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之有期徒刑5月、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等,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2年12月、
103年4月至5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