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淑芬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淑芬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