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告 楊冠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冠弘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冠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且每週均至新興分局報到,顯見被告並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即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禁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命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復命被告應於每週五上午10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且於105年8月26日以雄院隆刑105聲羈
598字第1051031598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禁止出境(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98號全卷可憑。而被告被訴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
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本院復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
2號裁定解除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是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