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侯國信 被告 胡氏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胡氏麗(下稱被告)未收到繳交罰款通知單,不知如何繳納,亦無逃避,為何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侯國信(下稱具保人)繳納5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4日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至10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四、具保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親自簽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8頁反面),足認抗告意旨謂被告未收到繳交罰款通知單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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