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柏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 邱奕傑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於原裁定所認之105年7月19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係在部隊服役,未於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誤,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邱奕傑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為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因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於105年7月21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伊係於
105年7月19日12時許,在邱奕傑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高雄憲兵隊卷,105年度軍毒偵字第60號卷第4頁)。惟抗告人嗣於
105年10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於105年7月16日12時許,在邱奕傑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憲兵隊說的是16日,這天是伊放假日,是警察記錯等語(見
105年度軍毒偵字第94號卷第11頁),又抗告人辯以其於10
5年7月19日係在部隊服役等語,而經本院向抗告人斯時服役單位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函詢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之出營紀錄,據覆略以: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曾因腰部挫傷於當日7時許搭乘轉診專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該日就診時自出營區至回營區均有幹部陪同等情,有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106年3月24日 陸八南 訓字第1060000196號函附門診診療紀錄及本院106年3月2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1頁),是抗告人既於105年7月19日7時許搭乘轉診專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且期間均有幹部陪同,抗告人自無可能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邱奕傑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難以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抗告人於10
5年7月21日所為係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容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卷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僅得證明抗告人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抗告人尿液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7.2ng/mL,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105年度軍毒偵字第60號卷第11頁),其濃度非高,則抗告所辯非於
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容屬可採。此外,證人邱奕傑於105年7月21日雖證稱抗告人係於
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抗告人於該日因有幹部陪同至醫院就診乙情,業如上述,當日應無機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邱奕傑所證亦難遽採,併此敘明。
㈡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邱奕
傑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所認,應有違誤。從而,原裁定所為論斷,難謂適法,自無從維持。
㈢抗告人既未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105年7月19日中午1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於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乏其據,無從准許。至依抗告人所供其於105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邱奕傑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卷核閱屬實,且該案之尿液鑑定書與本件相同,兩案是否同一案件,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其未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抗告人未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以此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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