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吳舜弘 被告 黃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居所旁機車行及居所大樓住戶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凌晨4時6分至10分許間,前往大順三路367號騎樓,持其所有紫色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後,放置在訴外人 李耀文 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見機車座墊起火燃燒,待火勢轉烈後即逕行離去,乃燒燬上開機車,並延燒至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均燒燬),致伊受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無意見,惟伊經濟能力欠佳,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於刑案中對其上開行為自承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之被告所有紫色打火機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被告既故意不法燒燬原告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計3萬9000元,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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