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吳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均應由該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管轄。是當事人對第一審有罪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者,第一審法院已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非屬該判決之原審法院。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有罪,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40至45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既已非該上述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自有未合。
三、原審據前述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如附件抗告狀所載理由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經本院詳予審核該抗告狀所載內容後,均非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抗告適法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件抗告人若仍認上述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自得依法另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