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張秀梅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10
3年度選偵字第9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張秀梅 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王張秀梅係民國(下同)103年度第18屆澎湖縣議員第1選區(馬公市選區)候選人 陳百川 之岳母,為使陳百川順利當選,竟與 黃如德陳美鳳 (前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王張秀梅於103年10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黃如德經營之「德山海產行」內,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26,000元、9,000元(共計51,000元)予黃如德,指示黃如德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陳百川買票。黃如德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之天后宮外,先將上開賄款中之16,000元交付予陳美鳳;又於同年11月上旬,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長進餐廳」內,先後交付現金4,000元、5,000元予陳美鳳,委請陳美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陳百川買票。陳美鳳應允並收受後,即於103年11月上旬,均在上址「長進餐廳」內,接續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與其弟媳 許蘭婷 (含許蘭婷及其丈夫 陳福助 2票);交付5,000元予其胞姐 陳美秀 (含陳美秀及其配偶 莊永吉 、其子 莊士強 、其女 莊依蘋 、女婿 蔡育琪 ,共5票);交付1,000元予其胞姐 陳釣 ;先後交付現金2000元、4000元,共計6,000元予其同事 柯淑媚 (含柯淑媚及其婆婆吳蔡修來、配偶之兄 吳華源 、配偶之姐 吳美貌 、父親 柯清 應、母親 柯葉美請 ,共6票),並均約定有投票權之人許蘭婷、陳美秀、陳釣、柯淑媚及其等家屬( 柯清應 非設籍在馬公市,而無投票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支持陳百川。許蘭婷、陳美秀、陳釣、柯淑媚等4人(下合稱許蘭婷等4人)均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支持陳百川,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許蘭婷、陳美秀、陳釣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柯淑媚部分,另經原審以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處刑),惟其等並未轉知上情或轉交賄款與其家屬(對許蘭婷等4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陳美鳳再於103年11月10日搭機前往高雄市拜訪其姪女 陳郡慈 ,並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陳郡慈駕車搭載陳美鳳前往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途中,接續以1,000元之代價,行求陳郡慈於103年11月29日返回澎湖投票支持陳百川,然陳郡慈並未應允。嗣檢察官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陳美鳳於偵查中並自動繳出尚未使用之賄款11,000元;許蘭婷、陳美秀、陳釣、柯淑媚則分別自行繳出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5,000元、1,000元、6,000元,並均經扣押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張秀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如德、陳美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陳美鳳交付其5,000元之賄款,要求其與配偶、子女等5人投票支持陳百川,然其並未轉知上情或交付賄賂與家屬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選他字第94號【下稱他卷】第44至45頁)、證人陳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陳美鳳以1,000元之代價向其買票,要求投票支持陳百川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2至53頁)、證人許蘭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陳美鳳於103年11月初,以2,000元之代價向其買票,要求其與配偶陳福助投票支持陳百川,然其並未轉知上情或交付賄賂與陳福助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淑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陳美鳳先於103年11月初某日以2,000元之代價向其買票,要求其與其婆婆投票支持陳百川。於數日後,其告知陳美鳳有投票權之家屬尚有4人,被告陳美鳳即再交付4,000元賄款,然其並未將上情轉知家屬或轉交賄賂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陳郡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陳美鳳以1,000元之代價,要求其投票支持陳百川,然其並未應允等語(見警卷第23至33頁,他卷第56至57頁)甚詳;並有許蘭婷等4人及其家屬之第18屆縣議員第1選區選舉人名冊(不含柯清應之部分)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8至92、124至
131頁)在卷可稽,復有陳美鳳所提出預備供行賄所用及許蘭婷等4人所提出收受之賄款,共計現金25,000元、陳百川宣傳單1包、邀請函及宣傳單各1紙等扣案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許蘭婷等4人除分別收受個人之賄款1,000元外,另代收其家屬收受賄款,惟均尚未轉交賄款或將投票行賄之情轉知其家屬,因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4人之家屬,此部分即未達著手為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為其行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至向柯清應預備行賄部分,因柯清應係設籍在澎湖縣望安鄉,而無第1選區(馬公市選區)之投票權,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則被告預備向無投票權之柯清應行賄,自不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惟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罪關係(原審誤認係交付賄賂罪與預備行賄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向陳郡慈行求賄賂之部分所為,因陳郡慈並未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賄賂,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與黃如德、陳美鳳分別對許蘭婷等4人交付賄賂及對陳郡慈行求賄賂之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以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主觀上均係基於使陳百川當選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賄款資金,指示同案被告黃如德為陳百川買票行賄,同案被告黃如德再進而洽同案被告陳美鳳向選民行賄,是被告與黃如德、陳美鳳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自白犯行,此有其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他卷104、10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及基本方式,透過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利益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數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結果,且澎湖選民之思想、觀念較為單純,極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且其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是於此種環境及人口結構下,賄選買票之情況甚為嚴重,雖經檢警歷來大力查緝,仍未能獲得相當改善,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被告為期使其女婿陳百川順利當選,不以正當方法助選,竟自行提供金錢,指示黃如德共同向選民行賄,所為嚴重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且陳百川參選之職為澎湖縣縣議員,地區規模非小,並於本次選舉中當選,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又被告係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犯罪情節非低,惟念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認具有悔意,其本身並非候選人,係基於親戚情誼之故,自行為陳百川對外行賄,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其行賄對象共14人(包含預備行賄之部分,不含無投票權之柯清應部分)、行賄方式係每票提供現金1,000元之犯罪手段、被告為出資賄選之地位,現已高齡76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4年;並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收受賄賂之對象犯中,同案被告柯淑媚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處刑,扣案其所收受之個人賄賂款項1,000元部分,應於其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同案被告陳美鳳所自行繳出,並經扣押在案之現金11,000元,係尚未使用而供預備交付之賄賂,或用以行求陳郡慈遭拒之賄賂,既業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柯淑媚代其家屬收受之5,000元賄款,非為自己所收受,因柯淑媚尚未轉知並交付該筆賄款,該5,000元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仍應在被告之共同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許蘭婷、陳美秀、陳釣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均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21、33號為緩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3號卷第9頁)附卷可稽。而許蘭婷、陳美秀、陳釣於偵查中分別提出所收受並經扣案之賄賂2,000元、5,000元、1,000元,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上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119至12
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上開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即應於被告所犯共同行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予黃如德,然尚未使用且未扣案之賄款金額26,000元,係預備用以行賄,惟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至扣案之陳百川宣傳單1包、邀請函及宣傳單各1紙,雖分別為被告、黃如德、陳美鳳所有,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識字,未受良好教育,又係76歲之老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且其患有焦慮症、高血壓、骨關節炎、雙側膝部退化性關節炎、腰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其於選情緊繃時,為替女婿助選,一時情急,而為本件賄選犯行,致觸刑章,並未獲得實質利益,於本件案發後中自始即坦承犯行,顯已知己非,而深有悔意,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其牢記本次行賄犯行之教訓,以免再萌犯罪之意,實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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