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智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智易字第9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年初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帳,申請「Z000000000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以上開帳號申設之「北峰戶外、LA潮流」賣場刊登販售未得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在上開網站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張文貞有違法陳列仿冒品,惟因不具鑑定人身分,故先行於103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990元購買附表二所示商標物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奇摩拍賣網頁、被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網頁資料、警方得標仿冒商品後與被告對話留言及匯款資料、被告拍賣帳號「Z0000000000」帳號資料、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產品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先將被告陳列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商品未獲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品,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又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初犯,前經臺灣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再度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已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雙、被告目前領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被害人耐克公司不欲再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數度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予以緩刑,顯見被告未因前所宣告之刑而有所警惕,本院認為自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2/02/01~112/04/30│└──┴───────┴───────────┴───────────┘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NIKE」商標螢光黃色運│雙│1│││動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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