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4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早於95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復於101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駕駛車輛上路,本次已屬第3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41號被告傅國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華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前述工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甫行○○○區○○街○○○巷口附近時,即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國華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1.警方於何時地攔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何時對被告進行酒測等事│││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2.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險犯行之事實。│││輛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先前已有二件酒後駕駛│││表│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