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張進德 會計師即 吳榮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45,68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3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7,65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