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0
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喬泰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喬泰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26張(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喬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嵇永光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知悉共犯嵇永光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禁不起共犯嵇永光之要求,騎乘機車搭載共犯嵇永光前往案發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共犯嵇永光得手後搭載其離去,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妨害自由、煙毒、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偽證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實應予以嚴懲,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雖已將財物尋回,惟因原對講機面板遭拔除、線路毀損,告訴人仍受有該財產之損失,且與同案共犯嵇永光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00號被告喬泰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店
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
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泰安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確定,應執行徒刑5年6月,於民國101年3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與嵇永光(警方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嵇永光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國興社區大門前,嵇永光下車後以拆卸方式竊取大門對講機面板一個,得手後放入所攜之白色皮包內離開現場,與喬泰安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所竊面板攜回喬泰安在台北市○○街○段○○號0樓000室住處藏放,嗣為警於103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喬泰安住處查獲,扣得該白色皮包內含該面板。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泰安警詢及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指認嵇永光。││├──┼───────────┼─────────────┤│2│告訴人 蘇秀菊 之指述。│大門對講機面板被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大門對講機面板被竊之事實。│││保管單、失竊物照片。││├──┼───────────┼─────────────┤│4│被告與嵇永光逃逸路線圖│證明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及現場照片││├──┼───────────┼─────────────┤│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科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嵇永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共犯本案,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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