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啟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16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740公克、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啟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及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塊及吸食器內所沾褐色乾漬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7頁),且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47865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98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上開偵卷第53、55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惟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47號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9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1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具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証明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2740公克、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及無法與其內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析離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