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盛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樊盛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三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樊盛元利用擔任店員之際,趁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來來超商虎林店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來來超商虎林店負責人即告訴人劉 志遠 達成調解(詳後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卷第18頁、10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卷第1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04號被告樊盛元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盛元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任職 劉志遠 擔任負責人之來來超商虎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擔任店員,負責店內貨物出售、款項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樊盛元於103年10月1日下午2時至晚間10時獨自當班,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將所保管之收銀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放入個人皮包侵占入己,並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於103年10月2日上午,劉志遠配偶至店查帳發覺有異而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樊盛元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上開犯罪事實。│││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自店內收銀機取款後置入個人│││照片。│皮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樊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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