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
6月5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月4日│民國100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0年度偵字第30533號│101年度偵字第5329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實├──┼────────────┼────────────┤│審│日期│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定│日期│101年5月15日│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