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原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
388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對向紅燈時段進入路口,適有 林靖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與張原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靖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手部、下背部和骨盆、左側小指、左側無名指、雙側膝部、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張原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原銘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原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銘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陳宣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
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惟本案係因交通事故所生之偶發性犯罪,且該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罪名不同且罪質各異,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例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觀諸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以告訴人林靖峯所受上揭傷害,其傷勢並非甚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核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認被告肇事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逃離現場,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竟仍擅自離去,其行為容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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