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你爸等一下拖出去後面揍」更正為「你爸阿看到去後面揍(臺語)」、第7行「你爸叫小弟來這裡打他」更正為「你爸叫囝仔來打出去(臺語)」、第13行補充「因檳榔汁汁液殘留無法洗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驅趕告訴人 孫家漢 之同一目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部分所載言語、行為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並口吐檳榔汁汙損告訴人之衣服,雖恐嚇、公然侮辱與毀損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本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恐嚇、公然侮辱與毀損犯行,難以強行分開論處,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是被告所為前開等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有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然竟恫嚇及侮辱告訴人,並口吐檳榔汁汙損告訴人之衣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詳鐵製工具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性質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被告李岳栓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1(103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栓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 高正光 經營之 吳家紅 茶冰飲料店前,因先前細故而對孫家漢不滿,為驅趕孫家漢,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對孫家漢以:「垃圾」、「乞丐」、「你娘臭機掰」、「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之,復對孫家漢恫嚇稱:「你爸等一下拖出去後面揍,如果你在外面遇到就打你了」、「你爸叫小弟來這裡打他」等語恐嚇孫家漢,且手持店內椅子出手推擠孫家漢及作勢欲毆打孫家漢,並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不詳鐵製工具1支,並敲擊其機車發出聲響,致孫家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於離去該店家時,對孫家漢口吐檳榔汁,藉以毀損孫家漢所著衣物(價值約新台幣1400元),致該衣物失其美觀效用而不堪用。
二、案經孫家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高正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第1項毀損等罪嫌。其以在同一處所,密接為上開犯行,目的均在驅趕告訴人,顯係基於一個攻擊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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