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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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源冠 一家人寶斗肉圓」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味全林鳳營 鮮乳」均均更正為「瑞穗鮮乳」,「爭鮮甘栗1包」均更正為「爭鮮甘栗2包」;證據部分刪除「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韓青燕 管領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自陳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286元),所竊得物品中之瑞穗鮮乳1罐及爭鮮甘栗2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源冠一家人寶斗肉圓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瑞穗鮮乳1罐、爭鮮甘栗2包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66號被告張淑美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鎮康定店,徒手拿取架上之味全林鳳營鮮乳1罐、源冠一家人寶斗肉圓1盒及爭鮮甘栗1包,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尚未結帳即由收銀櫃檯離去,竊取得逞。嗣該店經理韓青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日晚上7時45分許,通知張淑美前來製作筆錄,張淑美主動交付味全林鳳營鮮乳1罐、爭鮮甘栗1包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青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青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附卷足參,復有味全林鳳營鮮乳1罐、爭鮮甘栗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源冠一家人寶斗肉圓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冠軍洗選蛋1盒、萬歲牌堅果1包等物。惟查,本件被告堅持否認有竊取冠軍洗選蛋1盒、萬歲牌堅果1包,而告訴人韓青燕於警詢時亦指稱:監視器無法分辨是何種品牌或種類的商品,所以我報案時只能判斷嫌疑人拿取的是什麼商品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竊商品既然係出於「推測」,即難盡信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冠軍洗選蛋1盒、萬歲牌堅果1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