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松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松林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松林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交岔路口以東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靠右偏駛欲路邊停車,適有 謝宗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謝宗憲受有左肘挫傷、左手小指挫擦傷、左手無名指挫傷、右肘擦傷、左胸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嗣石松林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依據㈠被告石松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3月15日回函。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3年5月19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88年4月16日受逾審逕註之註銷處分,駕照為註銷狀態,尚無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故被告於108年12月1日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3月15日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45頁),被告於行為時雖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年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雖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執照業於88年4月16日因逾審逕註,迄今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駕照仍為註銷狀態,已如前述,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55頁)。又被告雖在本院通緝,惟係因被告至臺北工作,致不知開庭,並非逃逸,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87頁),故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無法依告訴人條件賠償新臺幣3萬元,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25頁),併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品行暨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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