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利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巷0○0號無人看守之「北玄宮」,在宮內供人參拜處桌上徒手竊取由 張東海 管領之線香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既遂。㈡陳新利再繼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世億汽車商行
」,以徒手竊取 蕭漢然 所有置放在該商行後方之抽水馬達1組及青草藥膏1罐(價值共約250元)既遂。
㈢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陳新利自「世億汽車商行」步出時
經警發現行跡可疑遂予盤查,並扣得線香3包、抽水馬達1組及青草藥膏1罐(後二者嗣已發還蕭漢然)。而陳新利於員警尚未具體知悉其涉嫌上述㈠所示處所之竊盜犯行時,向員警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遂通知張東海到案製作筆錄,並將所扣得線香3包發還張東海。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害人張東海、蕭漢然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北玄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犯行查獲過程略為:員警於巡邏行經「世億汽車商行」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自該商行步出,遂上前予以盤查,發現其腳踏車籃內有抽水馬達、青草藥膏及線香等物,被告於員警詢問物品來源時支吾其詞,經員警聯繫該商行負責人即被害人蕭漢然到場指認,蕭漢然乃表示抽水馬達與青草藥膏為其所有,被告遂經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另被告復稱所扣得之線香3包係其於同日(正確時間已忘記)在社頭鄉鴻門巷1之1號「北玄宮」內所竊取,員警遂另行電話聯繫該宮主委即被害人張東海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有上述職務報告書及被害人張東海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45、95頁),綜此可徵被告於實施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旋即為警查獲後,迄至被告為上開表示之際員警始知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處所有上述財物遭竊,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以前,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無訛,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悟而犯本案2次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犯後復皆已發還被害人張東海、蕭漢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耕農、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線香3包、抽水馬達1組及青草藥膏1罐等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東海、蕭漢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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