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 劉士誠 、被害人 許東雄 、 邱冠瑋 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他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取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得現金之數額,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性質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告 傅信銘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接續打開許東雄、劉士誠、邱冠瑋所有娃娃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該等零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東雄、劉士誠、邱冠瑋查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誠、證人即被害人許東雄、邱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害人許東雄指訴被告係竊得2萬680元;告訴人劉士誠指訴被告係竊得2萬7000元;被害人邱冠瑋指訴被告係竊得4300元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所竊得款項為2100元,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能確認被告實際所竊款項,則告訴人2人、被害人實際失竊數額,除渠等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