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子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惟因吸毒者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間接亦影響周遭親友及社會安全,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所載)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倪慧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F025)、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20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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