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周易輝 被上訴人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6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倘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判決有同法第468條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購買位於羅浮名廈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下稱261號3樓房屋)及同路段259巷2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當時該房屋雖有2個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狀,惟261號3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共3房2廳,僅有1個大門可供出入,同屬一個空間,門口只釘有261號3樓房屋之門牌,且上訴人家人均設籍於261號3樓房屋,戶長也唯有1人,至於系爭房屋則未有一人設籍於該處。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261號3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實際上僅為1戶。詎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依門牌號碼數量計算實際戶數,以收取管理費,顯然違反戶籍法第3條規定。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聽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建議,以委託書人數,強行將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變更為以地政單位之所有權狀及門牌號計算,該管理費收取規約之訂定,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3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管理費之收取,採兩套標準,與其親近之訴外人王OO雖擁有地下室之所有權狀,竟可免除管理費之繳納。又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無改選管理委員,亦未選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以虛構不實之會議紀錄向彰化市公所陳報其為主任委員,有偽造文書之嫌。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為獨立之1戶,釘有門牌,屋內並有簡易廚房、衛浴、陽台等設備,故須繳納管理費等語,但現場並無此房屋,足見前揭陳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虛構等語。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一)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與261號3樓房屋,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實際上僅為1戶,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依門牌號碼數量計算實際戶數,以收取管理費,顯然違反戶籍法第3條規定等語。惟戶籍法第3條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如何計算,並無關係。羅浮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不以戶籍法所定之戶數,而以「實際戶數」作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之計價方式,以及該社區規約嗣據上開決議於第17條第4項新增「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06年9月份開始,依戶別計戶,一戶一計費收繳。(戶別依組織報備戶別計戶收繳)」之規定,與戶籍法所定無違。原審依照前揭決議、社區規約,並以系爭房屋與261號3樓房屋之門牌既未整編,於合併建號前各有單獨之建號、門牌,且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亦分別為不同之所有權登記,足見其設計原即為各別之2戶為由,認上訴人上開房屋之實際戶數為2戶,有按2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判決上訴人應繳2戶之管理費,不違反戶籍法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上訴意旨(二)部分,為不合法;就上訴意旨(一)部分,依其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
。則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