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鑫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63、8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林小姐」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聯繫後,同意以10天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小姐」使用,並依「林小姐」之指示,於110年3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立德門市,先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666888」後,再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林小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收受。嗣「林小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甲○○,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以10天為1期,每期租金11,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員警調查時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匯款資料畫面照片各1張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10年3月28日15時41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7,123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甲○○於員警調查時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110年3月28日16時37分許之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10年3月28日16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5,423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4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明被告以10天為1期,每期租金11,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之代價,出租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明下列事項:1.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10年3月28日15時41分許,匯款17,123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2.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10年3月28日16時37分許,匯款15,423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款帳戶1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超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程式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被升級為黃金會員,如要取消,將請銀行客付人員協助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8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市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7,123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多扣1筆款項,如要取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8日16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5,423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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