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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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妙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妙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胡椒粉罐壹罐及梅粉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辛妙芬雖於警詢時稱其名叫 吳銀 ,又於偵查中一度陳稱其是住在北極的國王等語,惟其身分業經員警以指紋查詢系統核對無誤(見警卷第2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除自己的年籍資料外,對於其餘問題均對答如流、適切回應;本院函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之健保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在精神科就診的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再經本院職權函調被告涉犯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於該案法院訊問過程中,亦能適切回應問題且執詞辯解,有該案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 黃群育 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營業攤位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新臺幣2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胡椒粉罐1罐及梅粉罐1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辛妙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妙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群育之胡椒粉罐1個及梅粉罐1個(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後,步行離開。嗣黃群育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群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妙芬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群育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被告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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